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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保留拒绝根据其法律视为不受欢迎的任何船员或旅客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接受其他缔约方正式颁发或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毋需重新丈量相关船舶。所有港口费用应按该证书或按缔约一方无异议且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的船舶吨位证书计收。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船舶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尤其因搁浅、触礁或遭遇险滩等缘故不能正常航行时,有关缔约方应允许船上的船员和旅客上岸通过船舶不能正常航行的地段。船员和旅客进入该缔约方境内时,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得到通知。 第十七条 为了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本协定禁止运输诸如有毒化学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但缔约各方可通过协商确定其他类型和种类危险品的运输及其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航行遇险或发生任何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立即进行搜寻救助,向船舶、船员、旅客及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和救护,并立即通知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 从遇险船舶救出的货物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存放时,应对该货物免征任何税收,除非该货物在其境内消费或销售。 遇险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上岸后,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按国际惯例采取必要措施,为遇险船员和旅客前往目的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他缔约任何一方境内获得的所有收入应以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现行外汇兑换法律和法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该国自由汇出。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如希望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在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递交申请后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缔约各方的代表应在各缔约国轮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在必要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下列问题进行协商以促进合作: (一)维护和改进河流通航条件; (二)提高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 (三)交流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航道及碍航物的信息; (四)改善和拓扩港口设施; (五)在海关、移民及其它相关方面进行合作和协调; (六)为安全和顺利航行,尤其是旱季的航行,就提供适当流量和相关数据方面进行尽可能的合作; (七)合作改善为上述目的建立的通讯网络; (八)为有效执行本协定,制定和完善有关的共同规则; (九)与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各缔约方的协调机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为:通讯、交通、邮电和建设部; 缅甸联邦为:交通部; 泰王国为: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需要对本协定作任何修改均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缔约各方,以便在所有缔约方之间进行协商。任何此类修改均应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可能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由各有关缔约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协定由以下各缔约方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缅甸大其力签订,一式四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镇东 炮·本纳喷 (签字) (签字) 缅甸联邦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拉敏瑞素 贴·特素班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