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