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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1-12
【法规编号】 147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不丹王国政府就不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达成协议的换文


  
中方复文

  
  
不丹王国驻印度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大使馆向不丹王国驻印度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二○○○年一月十一日第RBE/AMB-21/407号照会,内容如下:
  
  “不丹王国驻印度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不丹王国政府确认,不丹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不丹王国政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不丹王国政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不丹王国政府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的同时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不丹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大使馆(印)
  
  二○○○年一月十二日于新德里

  
  
不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

  
  不丹王国驻印度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不丹王国政府确认,不丹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不丹王国政府保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不丹王国政府保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誉领事馆,领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双方任何一国或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公民,但不可是无国籍人士,他/她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不丹王国政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命职业领事后,不再任命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受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不丹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不丹王国驻印度大使馆(印)
  
  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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