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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