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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仅适用于1997年至2006年间取得的利润、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八条 一、取消议定书“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为瑞典的居民公司。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二、在该议定书中增加下列关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 “关于第十一条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滥用协定的情况,该主管当局可以立即要求对方主管当局对此进行协商。” 三、取消协定议定书中的“关于第十二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关于第十二条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第九条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附加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附加议定书应适用于: 1.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 2.除协定另有规定外,本附加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第十条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协定停止有效时,本附加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附加议定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郝昭成 克劳斯·尤格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