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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接上页]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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