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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7
【法规编号】 14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和青年事务领域的合作,特制订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在文化领域进行如下合作:
  
  --互派各门类艺术家留学;
  
  --互派文化代表团、艺术团和表演艺术家;
  
  --互派展览;
  
  --互派优秀专家和创作艺术家参加并出席由另一方举办的年会和研讨会;
  
  --推动两国专业协会、艺术家协会在戏剧、音乐、美术、建筑、音像艺术、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和出版方面的合作与接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在教育领域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以相互了解教育制度、科研、教学和培训;
  
  --互换大学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同意两国的大学、学校和教育机构开展直接合作;
  
  --互换教科书和教育方面的其它图书和资料;
  
  --互派科学家和专家参加由对方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达成互相承认对方国家授予的毕业证书、学位和职称的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图书、专业出版物、杂志和信息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支持在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和两国文物保护机构、博物馆、美术馆和图书馆之间的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加强在媒体和出版方面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交流事项由两国对应的体育组织或机构商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在青年工作领域交流信息、经验,互派专家。
  
  第十条 
  
  在本协定条款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各部门签署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的形式、方法及费用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国内立法机构批准,并在交换批准书之日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一经生效,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一旦失效,若有已执行事项到协定失效之日尚未完成,仍按本协定单独有关条款执行直至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华林                   米兰·克尼亚什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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