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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这种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股份或以其他形式享有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或公共合同授予的权利,法律授予的任何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林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巴林国国籍的公民; (二)按照巴林国立法组建,其住所在巴林国领土内的合伙,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平等待遇并受到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相同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相同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告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可自由兑换和转移,并不得不当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他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上述转移应采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基于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如果本协定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没有冲突,本协定将适用于投资者于协定生效前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所作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涉及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协商之日起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下列仲裁庭仲裁: (1)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