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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6-01
【实施时间】 1999-06-01
【法规编号】 14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不超过7人(不包括家属)。
  
  第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五条 
  
  对有关本协定的执行和解释所出现的问题或争议,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增设总领事馆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文昌                       朱昌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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