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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颁布时间】 1996-03-01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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