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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颁布时间】 1995-05-10
【实施时间】 1995-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48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接上页]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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