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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