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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