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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5-02-28
【实施时间】 1995-0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4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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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要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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