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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5条 信息发送的形式 一、权利机构应就申请机构的要求提供书面的咨询信息、相关的资料、公证附件和其它说明。 二、信息发送可以通过电子信函的形式发送。 三、只有申请者提出在其案例中复印文件不能形成足够的证明时,才能给予原件,但必须及时归还;并且权利机构和第三方有权保留原件。 第16条 拒绝提供援助 一、因为请求不能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权利机构也可拒绝该援助请求: 1、当请求违背了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德国、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任何一方的利益时。 2、有可能触犯国际秩序、安全和其它基本规则时,包括第17条第二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 3、侵犯了商业机密,工业机密和其它专业秘密的。 二、由于权利机构正在进行其它项目的调查和处理其它起诉事件,可推迟对正在申请的工作的处理。在此情况下,权利机构应该和申请机构充分协商,以确定援助是否可以在另外的条件和期限内进行。 三、如果申请者对于所申请的援助项目不能由自己完成,则必须在所陈述的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以方便相关权利机构及早决定采取怎样的合适措施。 四、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相关权利机构必须及时给申请机构答复,并注明理由和提供咨询,不得有不当的延误。 第17条 信息交换和信息保密 一、根据本协议所作的信息交流,必须依据每个签约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保密性和限制性,各方互相保护各自的信息不受侵犯。 二、关于个人资料的交换,签约方应该保证至少会以申请者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或者相似的措施维护其保密性。签约方应就其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交换意见。 三、本协议不禁止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资料在以后用作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证据,或者在向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时作为辅助材料。因此在此之前签约国应就此和签约的另一方协商,在相应的权利机构提供资料时对其提前通知该意图。 四、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获得的资料只能用作申请要求中的任务,如果还需要移作他用,必须再次申请,征得相关权力机关的书面正式同意后,方可再作他用,并且对此所作的一切限制的权利完全归该权利机构。 五、根据本章具体规定所作的详细规划须有根据第21条所建立的海关合作委员会来安排。 第18条 专家和证人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相关权利机构可以向另外一个签约方派遣专家或证人,并且提供为此目的而需要的资料和公证文件。请求派遣的书面申请中必须详细注明需要特派人员的充足理由和该人员的素质要求。 第19条 援助费用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签约方应不得互相要求费用支出。但是,对于专家、证人以及翻译者等非公众服务人员的费用支出除外。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20条 条款执行 一、本协议的执行归于签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各方权利机构应该就本协议的执行共同协商,以确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安排必要的程序,特别是在数据保护方面,各方应加强合作。如果根据该协议有更加完善的必要,也可共同推荐权利实体进行修改和增补。 二、签约方应就本协议的规定和制定的详细规则进行充分协商,并且要根据本协议尽到互相通知的义务。 第21条 海关合作委员会 一、根据本协议应该建立一个海关合作委员会,委员会由签约方所派的代表组成,它须在多边协议的规定下确定其成立的地点、日期和议程。 二、海关合作委员会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确定其职责,并根据实际情况所呈现的问题规定其具体职能,其主要该职能包括: 1、检视根据本协议所进行的海关合作的进展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签约方海关合作的新领域和具体部门。 2、对于海关合作中的共同利益交换观点,包括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所能提供的资源。 3、为达到本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就原则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海关合作委员会必须采用其内部的规范程序。 第22条 生效期限 一、在签约方就本协议而完成具体的程序规定后互相通知对方后的下一月的第一天,本协议开始生效。 二、如果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议,必须出具书面声明通知其它签约方,终止权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效。但是,如果申请援助在终止协议之前已经得到批准,仍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 第23条 副本本规定必须以丹麦语,荷兰语,德语,英语,法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汉语的形式另行制定副本,每一种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证明同意本协议,相关权利代表人在此签字。 1999年5月13日,于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完成此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