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4-30
【实施时间】 1999-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42/99ALC号照会,内容如下: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确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葡萄牙政府同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于北京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