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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建立良好的航运协调机制,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商业和经济关系的整体发展,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海运部。 二、“缔约一方船舶”一词系指在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在缔约一方船舶登记处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由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任何船舶。但本词不包括拥有的: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三、“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公司或企业”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和/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领土,但本协定对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的适用问题,将通过外交换文另行解决。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各方根据其立法为其组织保留的活动,特别包括沿海运输及在各缔约方领海内进行的拖带服务、引水、救助、港口服务、海运援助和捕鱼作业。 (二)苏伊士运河和内水航行。 三、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运往第三国的货物或卸下从第三国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四、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运往缔约一方的货物或卸下从缔约一方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也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但是,缔约一方的船舶无权在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装上货物然后在另一个港口卸下。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远洋船队和港口,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修船和造船; (六)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等的条件下,在对外国船舶开放港口的准入,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使用包括引水在内的所有可获得的航行服务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与其他任何第三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责成缔约任何一方将本国船舶免除强制引水的要求适用到该待遇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船舶的各项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各方相互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和承认的吨位证书。如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但如果缔约另一方有理由怀疑该吨位证书的准确性时,可以指派验船师按照其适用的国内法对有关船舶进行检验。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埃及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证”或“护照”。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毋须办理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