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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科技合作范围内产生的知识产权予以有效的保护,依据各自本国的法律和双方参加的国际公约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是为了解决国家、地方、公共机构、私人机构、科学院、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以下称“参与者”),在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开展合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分配问题。 双方认为,“参与者”遵守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分配原则,包括保障作者权益之原则,将有助于达到“协定”的目的。 本议定书规定,双方确认接受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条款,并在协议框架下参与合作者,视为前款所述的“参与者”。 第二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 “知识产权”适用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 “发明”系指作者的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工业产权相关的,根据“协定”获得或利用,或者在“协定”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法律得到专利保护或其它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创造性劳动成果; “信息”系指关于人员、物品、事实、事件、现象及过程的消息,其涉及到在“协定”框架下缔结的合同的对象、合同实施过程或取得的结果,与其提供方式无关; “未公开信息”,包括技术诀窍,系指不为第三者所知悉,能够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 “已有的知识产权”系指“参与者”或其他拥有者已经取得的,用于执行“协定”框架下所签订的合同的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第三条 关于合同项目的通报 自愿声明拥护“协定”目标的“参与者”,需在合同订立前向“协定”第六条所指定的双方负责机构和负责人通报合同和协议方案,其中包括项目合作计划的完成期限和条件、实施方法、财务条件、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分配问题,以及根据本议定书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负责实施的双方机构,应对“参与者”签订合同或协议提供帮助。 第四条 保护知识产权的保障措施 在为执行“协定”签订的合同中,“参与者”应说明已有的知识产权或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完成合同和协议时,应充分预见有关知识产权的产生、利用或转让。 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利用已有的知识产权需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包括签订相应的许可合同。 第五条 在分配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时保障参加者利益 一、在签订实施“协定”范围内的合同时,有关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分配的部分,“参与者”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 合同的类型(性质); 各“参与者”所做的贡献; “参与者”对新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法律保护的愿望、责任和可能; 对新产生知识产权进行商业利用的意愿,包括共同的商业利用的可能性; 二、在合同中,“参与者”在分配权利时应注意并在必要时写明: 取得合同成果而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及在其他国家境内利用知识产权的类型和规模(每个“参与者”为自身需要而利用新产生的知识产权为最小规模); 所指明的已有知识产权的利用规模; 一方“参与者”在另一方“参与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其有效性义务时所拥有的权利; “参与者”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权利及保密责任; 在执行合同下所获得的有关信息转让、交换及发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保障对著作权的保护 “参与者”应依照作者所在国的著作权法,以及双方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原则对著作权予以保护。 第七条 对发明者和著作者的酬劳 在根据“协定”签订的合同中,“参与者”应规定发明人和作者的报酬,该报酬应由在分配新产生知识产权时获权进行商业利用的“参与者”向其发明者和作者支付。 第八条 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 在确定专利申请程序时,“参与者”应遵循以下原则: 对在俄罗斯联邦产生的发明的专利申请,首先提交俄罗斯联邦专利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生的发明的专利申请,首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