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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和发展双方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公务员制度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如下合作协定: 第一条 双方将遵循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开展在公务员制度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将采取以下形式: (一)部级互访; (二)专业考察团; (三)互派专家讲学; (四)接待实习生; (五)举办研讨会; (六)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专题开展研究; (七)交换资料和刊物;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将包括下述内容: (一)公职部门的组织机构和运行; (二)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 (三)地方行政单位; (四)对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行政部门的现代化; (六)行政科学研究; (七)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内容。 第四条 双方将指定各自负责执行本协定的行政机构,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五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成立公职部门的混合工作小组。该小组负责处理中法在公务员制度方面的合作项目。混合工作小组每年初秋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混合工作小组的职责包括: (一)对实施本协定中所涉及的各项合作活动进行协调; (二)评估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各项合作活动; (三)双方根据各自优先考虑项目制定年度合作计划; (四)确定合作项目条件。 三、两国培训机构已签订的行政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各项合作活动将由本条第二款提及的混合工作小组负责审查和通过。 四、混合工作小组由双方代表组成。 五、混合工作小组的会议费用由双方承担:派遣方负担该方工作小组成员的国际旅费和逗留期间费用;接待方将为派遣方代表团的生活提供便利,并按照互惠原则负责有关会议费用。 六、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项目应在双方预算资金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而出现的分歧将由第四条所指的行政机构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的修改需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同意,并按第八条有关生效条款规定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宋德福 祖卡雷利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