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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1-12
【实施时间】 2000-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接上页]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60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15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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