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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雇员”指在领馆内从事领馆行政、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受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除领馆馆长外的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佣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十三)“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十四)“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馆员的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
  
  二、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某人为领馆馆长的任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三、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证明其职位,载明其全名、职衔以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四、接受国收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其称之为领事证书的许可。
  
  五、除本条第六款和本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外,领馆馆长须在收到领事证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六、领事证书未送达前,应派遣国的请求,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本条约的规定应予适用。
  
  七、领馆馆长一经准予执行职务,即令是临时准予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雇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六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拒绝或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委派、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的日期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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