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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可能经双方同意的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有合理的根据,认为缔约另一方违反了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立即协商。如在上述要求提出后三十(30)天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缔约一方可据此对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予以撤回、吊销、施限或附加条件。如遇紧急情况,缔约一方可在三十(30)天期限终止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或随时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证书和执照,如用于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如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与缔约一方相对第三方的义务相冲突,缔约双方应为修改本协定进行磋商,以便尽早解决任何上述冲突。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已完成了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此最后一项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表 代表 沈元康 汤姆·基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爱尔兰企业、贸易和就业部 副局长 国务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都柏林和香农——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爱尔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爱尔兰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北京和深圳——待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