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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有效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旅客、机组、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并对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安全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背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如果在提出此项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达成满意的协议,则构成暂停、撤销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其经营许可加以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理由。如果情形非常紧急,缔约任一方可在一个月期满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土库曼文或俄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表 代表 刘剑锋 伊·别尔德耶夫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土库曼斯坦民航局局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商定的中间点—阿什哈巴德和/或马雷—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土库曼斯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土库曼斯坦境内地点—待商定的中间点—天津和/或乌鲁木齐—待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