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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