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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6-17
【实施时间】 1998-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环境合作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增强两国之间的友好与合作,遵照一九九二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在自然与环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优先领域开展合作:
  
  (一)水污染(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城市垃圾及有毒有害废物的管理与处置(包括监测技术),以及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二)环境科学与技术;
  
  (三)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科学研究;
  
  (四)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
  
  (五)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包括控制濒危物种贸易的措施;
  
  (六)工业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技术;
  
  (七)自然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八)水资源、包括地表淡水、地下水和海洋;
  
  (九)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利用;
  
  (十)可持续交通系统;
  
  (十一)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交换;
  
  (二)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并举办有关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三)共同开发的有关研究项目;
  
  (四)沟通双方在有关全球环境问题方面的立场;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执行本备忘录,双方将积极鼓励两国从事自然与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企业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联系与合作。
  
  第五条 在本备忘录下开展活动所获得的信息和资料,若不在双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应向两国的科学界开放。但这不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 负责本备忘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英方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际发展部和环境、交通和地区部及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第七条 为检查与评价本备忘录的实施情况并讨论合作计划,双方自本备忘录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协调员。
  
  双方协调员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举行会晤。参加会议的国际旅费及生活费由派遣方负担,会议的组织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八条 本备忘录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以及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具体合作项目和活动所需的费用应根据双方为此达成的协议分担。双方还将积极考虑利用有关多边金融机构资金实施本备忘录下有关项目或活动的可能性。
  
  第九条 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将其载入附件。该附件是本备忘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至少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备忘录,否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本备忘录被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备忘录生效期限内确定并正在实施的合作计划和项目。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有关事宜达成的谅解。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解振华                  肖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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