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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