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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