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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6-03
【实施时间】 1998-06-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接上页]

  二、竹藤组织应确保其所有职员享有足够的社会保障。为此,竹藤组织得制定自己的保障计划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职员参加适当的社会保障计划。
  
  第八条 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将为下列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人员的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应邀前来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
  
  (二)竹藤组织短期聘用的或供其使用的顾问和专家及应邀出席竹藤组织会议和活动的其他个人;
  
  (三)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二、政府应向前款所述人员免费发放适当的签证。
  
  三、竹藤组织应提前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身份通知政府。
  
  第九条 临时来访公务人员
  
  第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在东道国境内并在其履行公务行为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不受逮捕和拘留;
  
  (二)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三)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等的便利;
  
  (四)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人员同等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条 总部职员
  
  一、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在中国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一)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三)竹藤组织付给的或以竹藤组织的名义付给的工资薪金和报酬及其他收入免予缴纳所得税;其境外所得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相同的待遇;
  
  (四)其本人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动产,在终止与竹藤组织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合法收入;
  
  (六)在初次任职时,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一辆机动车辆。上述进口车辆的更新问题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任何时候每一职员只能拥有一辆免税车辆。
  
  (七)任职期间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的进口,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同等的待遇。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顾问和专家在中国期间享有本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特权和豁免。
  
  三、政府应给竹藤组织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四、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总干事应享有与常驻中国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协定下的特权与豁免的授予是为了竹藤组织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无论何时如某项豁免有碍司法公正,且放弃此项豁免不损害竹藤组织的利益,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有权利并有义务放弃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当局指:
  
  (一)就理事会成员而言,指理事会主席;就董事会成员和总干事而言,指董事会主席。
  
  (二)就竹藤组织本身、竹藤组织的其他职员和临时来访公务人员而言,指总干事。
  
  四、豁免的放弃须经明示。对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理解为同时暗示放弃了执行豁免;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弃。
  
  五、竹藤组织的房舍、设施、资金和财物不得用于与竹藤组织协定规定的职责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组织及其职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七、在不损害本协定所予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一切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第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通力合作,以解决执行本协定或竹藤组织在中国运作所产生或涉及的问题。
  
  二、政府应向竹藤组织提供各种合理的协助,使之能够恰当地履行职责。
  
  三、竹藤组织应对政府提请其注意的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
  
  四、若竹藤组织希望正式提请政府注意与竹藤组织有关的问题,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官员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政府与竹藤组织间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影响总部或竹藤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同意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
  
  二、如双方尽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理事会讨论。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经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协定的修正进行磋商。修正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三、政府可与竹藤组织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或安排。
  
  四、本协定在竹藤组织于中国设置总部期间有效,除非双方商定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竹藤组织代表
  
  王杰宝                         高登·史密斯江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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