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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第一款所述的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在缔约国双方有效: (一)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停止有效: (一)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金人庆 托马斯·亨得利克·伊尔维斯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起生效。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 当拥有公司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而有权享有该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时,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享有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关于第六条第二款 双方认为,第六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不动产”一语包括取得不动产的选择权(协议赋予的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价格购买或出售不动产的权利,不附加任何义务)或取得不动产的类似权利。 三、关于第六条第三款 双方认为,转让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和收益,可以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金人庆 托马斯·亨得利克·伊尔维斯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