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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仲裁,或者一俟缔约双方都已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时,争议任何一方也可以要求将争议提交由该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但是,如有关的投资者已诉诸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的规定不得适用。 四、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四个月内推选。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规则,但专设仲裁庭在制定规则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对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因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产生的请求权。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磋商: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亚的斯亚贝巴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本协定;但是,至少应当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姆哈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山在 卡萨洪·阿耶勒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