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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5-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双边关系,认识到通信是推动相互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推动两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的邮电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两国间邮电通信的质量并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条 双方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鼓励在本国领土上中转双方商定的发往或来自第三方的邮电业务和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事件时,双方均应通过其国内网络和电信媒介最优先地传输对方的通信业务。
  
  第五条 
  
  一、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
  
  (一)互通信息和交换文件资料;
  
  (二)举行双边磋商;
  
  (三)组织专家和工作组互访;
  
  (四)互换专业人员;
  
  (五)其他形式的合作。
  
  二、关于本协定规定的活动,双方可提议就具体问题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
  
  三、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鼓励邮电实体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并努力促使合同取得成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参加邮电领域的国际专门组织的会议和论坛时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七条 双方应就以下属于本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权限内的问题开展直接合作: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应用、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业务的开放经营;
  
  (二)邮电领域内的经济和财务市场原则;
  
  (三)无线频谱的最佳利用及相关资费原则的应用;
  
  (四)终端电信设备的型号核准及对所核准型号的相互承认;
  
  (五)邮电业务标准化;
  
  (六)两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结构、组织和职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在邮电经营领域,双方应支持运营者在提供业务和账务结算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九条 双方应支持专业实体在邮电设备的研究、设计、制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条 在邮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方面,双方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邮电企业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保方:保加利亚共和国邮电委员会;
  
  二、如一方的上述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定实施的通信联络,双方应以英语进行。其他组织与实体之间的通信联络语言则通过其双边协商来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适用和解释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书面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后,上述修改和补充将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效,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国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上出现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吴基传(签字)                      瓦西列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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