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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4-27
【实施时间】 1998-04-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遵循国际贸易的通行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鼓励两国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贸易,如:现汇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等,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进出口商品和与此有关的服务征收关税、其它税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经济技术合作区等,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按照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第六条 对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它方式办理。
  
  中国银行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必要时将商定对经济贸易业务的结算和办理账目的技术程序。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本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来往。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为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和为保障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协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就两国经贸关系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其期满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条文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阿布德卡雷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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