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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使团成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葡萄牙: 1.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出现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 2.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发生的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 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葡萄牙: 1.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出现的源泉扣缴的税收; 2.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发生的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金人庆 伽马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十四条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双方执行其税法有关处理资本弱化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在所发生费用的扣除方面,缔约国各方可以适用其关于举证义务的程序。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金人庆 伽马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