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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前往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对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给予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延迟。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国内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对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者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