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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招标一个月前或者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效益性; (四)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以上再次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无优惠全费用预算价格,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控制总价。招标中标价不得高于审计确认的控制总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支付。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政府投资在建项目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政府投资在建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合同签订的合法、合理性;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项工程结算的真实、合理性; (五)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进行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决算后,报原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除了前置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二)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三)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四)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五)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六)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七)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聘请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