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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用于非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须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等形成阶段的管理按原审批、监管办法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形成后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负责审批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㈡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