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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颁布时间】 1994-05-12
【实施时间】 1994-05-12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修正)[失效]

[接上页]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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