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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