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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