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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余府发[2008]36号
【颁布时间】 2008-10-14
【实施时间】 2008-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8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或残值收入,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换;经批准的,按《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机构和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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