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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的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并在审计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中介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㈡ 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㈢ 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㈣ 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㈤ 税、费缴纳情况; ㈥ 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㈦ 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㈡ 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㈢ 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㈣ 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㈤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㈥ 税、费缴纳情况; ㈦ 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㈠ 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 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 ㈢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㈡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㈢ 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㈣ 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㈤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