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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十五号]
【颁布时间】 1993-10-31
【实施时间】 199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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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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