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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3-09-02
【实施时间】 1993-09-02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0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失效]

[接上页]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项修改为:“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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