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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号
【颁布时间】 1993-07-02
【实施时间】 1993-07-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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