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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可以委托有关经营组织收购。委托收购的农产品的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对特定的农产品规定委托收购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设立风险基金。 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中央和地方多级储备调节制度,设立储备基金,建立、健全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平稳市场。 第三十七条 国有商业组织和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应当加强仓储设施建设、提供市场信息、改进收购工作,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农民销售农产品服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集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不得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进行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农业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四十四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农业的投入用于下列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治理大江大河大湖的骨干工程,防洪、治涝、引水、灌溉等大型水利工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林工程,农业教育、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等。 农业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国家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用生产资料工业的发展,适应农业生产对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和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需求。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农业资金使用的管理,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和银行的农业贷款。 第六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统筹规划,组织重大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国际农业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发展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相互协作,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十一条 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