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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六条 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有关行政责任的条文 一、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奖惩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