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院。 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