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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