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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6号
【颁布时间】 1992-04-03
【实施时间】 1992-04-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接上页]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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