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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04-01
【实施时间】 199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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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归谁?(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0月20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不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需另行研究。(1991年2月1日)
  
  9.走私案件赃款赃物如何移送
  
  问:中发(90)6号文件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赃款赃物要移送人民法院,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只移送清单、照片不一致。今后如何办理?(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1990年5月8日)
  
  答:经与中政委、最高法院商议,中发(90)6号文件“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今后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连同赃款赃物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判。”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海关法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至于走私案件中赃款赃物的移送办法,则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1990年6月15日)
  
  10.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对违反消防条例的单位进行罚款
  
  问: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对违反消防条例的单位进行罚款?(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1990年6月4日)
  
  答:消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根据消防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违反消防条例,未构成犯罪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宜再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1990年7月23日)
  
  11.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的问题
  
  问: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还是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生前未委托代理人的,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司法部律师司,1990年4月3日)
  
  答:一、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是依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代理。因此是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最高法院1988年10月曾答复过新疆高级法院: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我们同意最高法院的意见。(1990年7月25日)
  
  12.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对某些违法人员规定收容教育
  
  问:《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对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赙等七种违法人员规定了收容教育,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否可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0年5月31日)
  
  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1990年8月31日)
  
  13.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
  
  问: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1990年7月27日)
  
  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对是否设立执行机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是名称最好不要与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审判庭相混淆,执行机构以不称“庭”为好。(1990年9月26日)
  
  14.已免职的审判员仍以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问:已免职的审判员仍以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山东省人大法制工作办公室,1990年8月6日)
  
  答: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人员有明确的规定。蓬莱县人民法院由已免去审判员职务的人担任审判工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关于在上述情况下审结的案件如何处理问题,请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决定。(1990年10月15日)
  
  15.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
  
  问: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最高检察院研究室,1990年9月12日)
  
  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小组长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其打击陷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行为的性质定罪。(199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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